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規定(試行)
第一條為了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踐行綠色發展理念,促進自然資源資產節約集約利用和生態環境安全,推動領導干部切實履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印發<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的通知》以及有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領導干部離任時,應當接受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審計機關開展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未明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依規對主要領導干部任職期間履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情況進行的審計。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是指主要領導干部任職期間依法依規對本地區、本部門(單位)以及主管業務領域的以下工作應當履行的責任:
(一)土地、水、森林、草原、礦產、海洋等自然資源資產的管理開發利用;
(二)大氣、水、土壤等環境保護和環境改善;
(三)森林、草原、荒漠、河流、湖泊、濕地、海洋等生態系統的保護和修復;
(四)其他與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的事項。
第五條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對象包括:
(一)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
(二)各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林業、能源、海洋等承擔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部門(單位)的主要領導干部。
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干部管理權限,根據組織部門委托,確定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計劃。
審計機關在組織審計時,應當堅持以開展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為主,采取獨立實施方式,也可以與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統籌實施,由同一審計組一并審計。
第七條審計機關開展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應當堅持依法審計、問題導向、客觀求實、鼓勵創新、推動改革的原則。
第八條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內容主要包括:
(一)貫徹執行中央生態文明建設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情況;
(二)遵守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
(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重大決策情況;
(四)完成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情況;
(五)履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監督責任情況;
(六)組織自然資源資產和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資金征管用和項目建設運行情況;
(七)履行其他相關責任情況。
審計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地區的主體功能定位、自然資源資產稟賦特點、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等,針對不同類別自然資源資產和重要生態環境保護事項,分別確定審計內容,突出審計重點。
第九條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貫徹執行中央生態文明建設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情況,主要包括:
(一)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相關制度建立以及落實情況;
(二)國家有關自然資源資產和生態環境保護重大戰略貫徹落實情況;
(三)生態文明建設領域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情況。
第十條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的遵守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主要包括:
(一)組織制定地方有關規章制度情況;
(二)制定、批準、審批和組織實施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計劃)中遵守資源環境生態法律法規情況;
(三)相關重大經濟活動或者建設項目中遵守資源環境生態法律法規情況。
第十一條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的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重大決策情況,是指經濟社會發展重大決策、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重大事項審批以及規劃(計劃)的調整情況,主要包括:
(一)落實國家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禁止性、限制性、約束性政策要求情況;
(二)落實主體功能區規劃、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情況;
(三)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自然生態系統保護情況;
(四)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有關要求情況;
(五)推動重點生態功能區產業準入負面清單落地實施等情況以及效果。
第十二條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完成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情況,主要包括:
(一)國家確定的自然資源利用、環境治理、環境質量、生態保護等方面約束性指標完成情況;
(二)國家關于大氣、水、土壤污染防治等行動計劃目標完成情況;
(三)其他納入國家和地方生態文明建設考核目標完成情況。
第十三條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的履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監督責任情況,主要包括:
(一)自然資源資產開發的合法性、管理的有序性、使用的有效性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狀況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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